當晚9點左右,王某、熊某、佩佩等5人,會合后一起前往學校附近大排檔宵夜。當晚,5人共喝了8小瓶白酒,其中佩佩喝了兩小瓶左右,已顯出醉意。隨后,王某背著佩佩離開夜宵攤。佩佩當時說,回寢室洗澡怕摔跤。王某問佩佩,“帶你去酒店行不行”。到了酒店,王某電話喊來同學熊某和向某,一起抬佩佩進房間。王某供述,在此過程中佩佩一直沒有說話,眼睛時而睜開時而閉上,神智不清醒,不能支配自己言行。 到房間后,王某與佩佩發生了性關系,約1分鐘后,王某發現佩佩處于生理期,終止了性行為。之后他還洗了澡,下樓買了一包煙,又返回酒店與佩佩同床睡覺。次日早上6點過,一覺醒來的王某發現佩佩“不對勁”,不說話也喊不醒,趕緊打電話喊來前一晚的同伴,等他們到達酒店后,才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并報警。急救人員到達后,發現佩佩已死亡。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顯示:經檢測,死者佩佩心血中乙醇濃度382.0mg/100ml,乙醇中毒致死血濃度一般為400-500 mg/100ml,但致死血醇濃度個體差異較大。綜上,根據本次法醫學檢驗所見,綜合案情及毒物檢測結果分析,死者佩佩符合急性乙醇中毒死亡的特點。
案情發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在2015年5月6日和7日接受訊問時交代,他與佩佩系戀人關系,早在2014年9月和10月期間,雙方陸續談戀愛10余天,并曾在學院發生過性關系。因此,媒體輿論報道及犯罪嫌疑人關注的焦點似乎都集中在兩人是否為戀愛關系上,是否為戀人關系是否成為強奸罪認定的關鍵呢?強奸罪侵害的法益是女性的性自主權,而是否存在戀人關系對強奸罪的認定沒有本質的影響。那么,對于王某的行為,究竟該如何認定呢?
首先,我們來看強奸罪的認定標準。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了強奸罪的認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四)二人以上輪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該條文中所稱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婦女無法抗拒。例如:利用婦女患重病、熟睡之機,進行奸淫;以醉酒、藥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對婦女進行奸淫。結合本案來看,事發當晚佩佩已出現“神智不清醒,不能支配自己言行”的行為,并且犯罪嫌疑人王某對此完全之情。王某在明知佩佩醉酒的情況下,仍故意與佩佩發生性行為,其行為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奸罪既遂。根據王某供述,在性行為進行一分鐘后,發現佩佩處于生理期,遂終止了性行為。我國對強奸罪既遂的認定標準采取“插入說”。即行為人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體內為犯罪既遂。因此,對于王某所述的進行了一分鐘的“性行為”是單純的猥褻行為還是已經發生了實質的性行為,是認定強奸罪既遂與否的關鍵。由于作者對案情的了解僅限于媒體公布的材料,因此,只能對案件事實作兩種假設。
假設一:王某已經實施了實質性行為。那么,其主觀上具備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強奸行為,應認定為強奸罪既遂。根據法醫死亡鑒定結果,被害人佩佩的死亡原因系酒精中毒,并非王某實施強奸行為導致,因此,王某不需為佩佩的死亡結果承擔直接責任,只使用強奸罪的一般法定刑,不適用加重的法定刑。
假設二:王某尚未實施實質性行為。如果王某尚未實施實質的性行為,其強奸行為尚處于既遂前的猥褻階段,當發現被害人處于生理期時,即停止了猥褻。那么,對于王某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強奸罪的中止。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值得注意的是,中止犯免于處罰的情形,應以“沒有造成損害”為前提。此處的“沒有造成損害”是指,沒有造成刑法意義上的損害,即其損害不符合刑法的犯罪構成。王某強奸行為之前的猥褻行為,已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權,符合猥褻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即便王某的行為構成強奸罪的犯罪中止,也并不當然可以免除處罰。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論對王某的行為進行何種認定,其在被害人醉酒后實施的性行為符合強奸罪的犯罪構成,并不因雙方是否為戀人關系而產生本質的影響。僅僅作為證據認定時的輔助因素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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