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小李伙同同案小楚酒后騎摩托車在宜陽縣某鎮一村莊附近見到初中生陳某(13歲)、孫某(14歲)及孫某的弟弟,小李和小楚采取持棍棒及語言威脅的方法趕走孫某的弟弟及聞訊趕來尋找陳、孫二人的多名教師,強行將陳、孫二人帶到一旅社。小李在108房間對陳某實施了強奸,小楚在105房間欲對孫某實施強奸,因自身原因未得逞。小李得知已有人報警后,騎摩托車送陳、孫二人返回,途中強奸了孫某。
二、共同犯罪人未經共謀在不同地點先后強奸同一被害人的是否構成輪奸?
同案犯未經共謀在不同地點先后強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構成輪奸
本案中,小李、小楚的行為均構成強奸罪,但主觀上和客觀上不符合輪奸的要件,理由如下:
1.李和楚主觀上未有強奸孫某的共同故意。共同實行犯要求各行為人之間有共同實施實行行為的意思,即有為了實現某種犯罪,而相互利用、補充對方的行為的意思聯絡。意思聯絡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實施某種犯罪。就輪奸而言,各共同犯罪人在預謀階段或者實施犯罪過程中達成或者默認共同強奸的故意,可以是有預謀的,也可以是臨時起意,甚至可能是在輪奸之前或者過程中形成的心照不宣。但要求不僅自己具有強奸被害人的故意,同時明知其他人也有強奸被害人的故意。二者只要基于概括故意即可。
本案中,小李和小楚共同將陳某、孫某帶至旅社,并分別強奸陳、孫,二人的行為構成強奸罪。其后小李在得知已有人報警的情況下,送返陳、孫二人,小楚亦明確表示同意。無證據汪實小李在旅館時即有強奸孫某的意圖;小李在返回途中將孫某強奸,小楚并不知情,也不能認定小楚在強奸孫某之后,其還知曉小李此后還會強奸孫某,故小李強奸孫某的故意超出了此前其和小楚分別強奸陳某和孫某的共同故意界限。綜上,小李和小楚不論在旅館時,還是在送返二被害人途中,均無共同強奸孫某的意思聯絡,不具備成立輪奸所要求的主觀要件。
2.小李和小楚的行為不具備成立輪奸的時空要件。無論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結果承擔責任均是因為自己的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輪奸也不例外。讓行為人對輪奸結果負責,承擔因具備輪奸情節而加重處罰的刑事責任,行為人的行為必須與輪奸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換言之,因各共犯的行為緊密相連,相互協助或者相互補充,對輪流奸淫行為的完成具有原因力,故而行為人既要對自己直接實施的奸淫行為與結果承擔責任,也要對共同故意涵蓋范圍內其他共同實行犯的奸淫行為承擔責任。反之,如果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之間無關聯,不是作為一個有機、統一的犯罪活動,認定為輪奸以加重處罰,則失之公平。
不可否認,實踐中,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強奸同一被害人的故意,在多個地點分別實施強奸的情況的確存在,因此,在同一地點強奸并非認定構成輪奸的必要條件,在不同地點強奸也不能絕對排除構成輪奸的可能。這就要求從時間和空間的角度,考察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之間是否具有接續性,是否相互補充或者相互協助。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輪流奸淫同一婦女的共同故意,對該婦女進行不間斷的控制,即使二人或者多人前后實施奸淫時間間隔相對較長,甚至不在同一地點實施奸淫行為,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程度同被害人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段受到多人強奸的犯罪情形是相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恐懼亦是相當的,故應視為與同一地點輪奸情形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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